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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宇在会上同意朱赤儿的意见,并安排信贷部负责人徐东海负责协助朱赤儿办理虚假的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分18笔贷款16900万元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面文件,由营业部综合柜的林运、吴冬梅负责将被申请人安延公司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的贷款16900万元的帐务记录改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贷款16900万元的帐务记录。经此串谋后,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朱赤儿、庄宇及办事人肖一林、徐东海于次日一起去岸尾村,找到岸尾公司主要干部刘森林,首先由朱赤儿提出要岸尾公司补办贷款7900万元的手续。当岸尾公司的干部表示不同意时,朱赤儿即以如不能应付市人行对湖贝金融服务社的检查。则安延汽车城就会垮掉,将会对岸尾村带来巨大的损失等胁迫性的语言,施加压力,连哄带骗,再加上庄宇以湖贝金融服务社的名义作出“今后绝不会依此手续追究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还款,待应付检查后就重新将帐目改过来”的信誓旦旦保证的许诺之下,岸尾村主要干部沈棉、岸尾公司总经理刘森林等人竟丧失原则,不惜损害岸尾村全体群众的集体利益,在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已弄虚作假填写好的以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名义贷款16900万元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有关贷款文书上盖章签名。要指出的一点是:连贷款合同上所列的担保人――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也是由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找来的另一只替罪羔羊。

    二、(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1994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湖贝金融服务社)依约将5700万元人民币划入岸尾公司帐户。但无论是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本身的会计帐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无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后出帐付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记录与凭据。在诉讼过程中,湖贝金融服务社作为证据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几笔:

    1994.4。13,600万元;

    1994,5,9,700万元;

    1994,6,4。2000万元;

    1994,6。10,10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

    以上合计5900万元。

    分析上列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然在签订合同后的1994年7月11日后,并没有划付款项给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被申请人欺骗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显失事实,应予纠正。

    三、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但是不真实的,也是与其帐务记录相矛盾的。根据当事人举证对自己不利而产生的利益归对方的原则,有效地反证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实际上从未向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借过贷款。

    1、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一张所谓岸尾公司担保清单。所列七笔共5900万元借款,其中1994年6月10日借款100万元,并无借款借据佐证。

    2、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诉讼中。主张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共借款7900万元,但提供到法庭的借款借据等金融往来的借据证据只有七张,票面金额共7000万元,尚差900万元,未能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

    3、被申请人湖贝金融服务社在(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第1562号两案诉讼中。提供到法庭作为申请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的借款借据主要证据,共七张。其中1994年4月13借款600万元、1994年5月9日借款700万元、199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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