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三九八、罗湖撤案、福田立案的空借条(第2/3页)  危险啊孩子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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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怎么能由我保证退款呢?

    其次,我与原告既不相识,更没有与其签订任何担保的文件或承诺书。至于那张“欠条”,我写给的持有人是赖祥志的所谓“借条”,而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c总经理是赖臻汉,虽然都是“老赖”,但正所谓“此赖(祥志)非彼赖(臻汉)也”,个人非公司,这点要搞清楚。退一步说,我假定两个条件:假如赖祥志就是赖臻汉,而且就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深圳市海麒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假如,我确实欠了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祥志个人的20万元。在这种条件下,深圳市海麒实业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取得要我偿还该公司与他人的任何贸易纠纷债务的主张的资格。因为所欠的仅仅是赖祥志这个自然人的款项。当然,上列条件是为了方便说明问题而假设的。

    关于这张“欠条”(其实是借条),我愿再多讲几句:

    (1),1998年年4月26日,在我出差鞍山市期间,偶遇赖祥志,他以同事情c战友情,向我哭诉他老婆因给他20万元垫款而闹离婚,这将导致其家破人亡。要我帮他写张“借条”应付他老婆。我是在这样被他骗取了我的同情心的情况下,写了这张所谓没有借他钱的“借条”(见附件一之4c之5)。

    (2),赖祥志抓到这张“借条”后如获至宝,于1998年年7月25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借款纠纷案”把我列为唯一被告。其诉称“199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答应尽快偿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讫今未偿还。”罗湖法院立案后,该院民事审判庭于1998年8月25日和8月30日两次开庭审理。在大量的人证c物证面前,赖祥志自知面临败诉,当他知悉我准备反诉他欺诈罪的情况下,匆匆忙忙于9月4日向罗湖法院以所谓“庭外解决”为由,自赔诉讼费申请撤诉(见附件一之3)。在罗湖法院,他的诈骗阴谋没有得逞。

    应该指出,罗湖法院审理此案证明了两点:一是赖祥志欺诈他人钱财之心昭然若揭。二是表明,在他向罗湖法院起诉我时,在他的潜意识中,压根儿就没有我给本案被告一作担保的概念。他在诉状中明确写道:“1998年4月26日被告(即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云云,(见附件一之2)。这正好反过来说明我在本案中的清白,表明本案原告所谓的担保责任是虚构的c变造的。

    (3),在《担保法》中,要求对所担保的主合同和标的物c范围c期限等要有明确的界定。在本案中,公司欺诈和个人欺诈相结合,扰乱国家法律秩序的情况是很罕见的。我们不妨从多个角度看一看:

    a,一张“借条”的“效用”:先是处理家庭纠纷;次是以赖祥志为原告起诉为“借款纠纷”;接着是以赖臻汉为法人代表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起诉为贸易合同纠纷的“担保”。总之,名称多变,时而是借条,时而是欠条;一条多用,什么地方用得着就用在什么地方。

    b,起诉的路线是:从东到西,先罗湖;不行了,到福田;如再不行,接着可能在南山开庭。

    c,受理的部门是:先民事庭,后经济庭。

    d,找到的理由是:先借款案,后担保案;总之,不弄到钱不罢休。

    我作为一名公民,深刻认识到法官肩上的担子很重,面对类似于赖祥志这种欺诈之徒,如不依法严惩,则不足以平民愤,也不足以保护深圳市改革开放的大好局面。

    (4),我要再说明一点:当我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接到罗湖区人民法院(1998)罗法民初字第a438号《民事裁定书》时,知道赖祥志撤诉了,但考虑到他为人的品德乏善可陈,必须拿回“借条”。从九月六日上午至九月二十三日,我通过他的手提电话联系他,或到他曾经到过的地方找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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