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对收养问题作了规定。其中明确,亲友c群众公认,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显然,我方当事人的收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解除收养关系,《收养法》第二十六c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1c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2c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c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3c送 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权的;
4c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c遗弃养父母的。
同时规定,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本案我方当事人是在不知道儿童亲生父母情况下收养的,没有送 养人,也不存在送 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权。当事人现年已过二十岁,具有民事能力。原告提供的该当事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材料,存在着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可能。
关于曾经生育过女儿是事实,却已在多年前过继给他人,不在当事人的户籍上,属于无子女状态。1988年时,我的当事人夫妇年龄均超过四十岁,符合收养规定。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的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的问题,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虎南县公安局1988年关于户籍登记有关规定文件,我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完全符合规定,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协助才能登记的问题。
关于我方当事人干扰被告当事人正常生活的问题,是把好心当作恶意,把关爱说成是又骚扰。事实是,虽然原告当事人已经与亲生父母相认,我方当事人仍以亲情对原告当事人进行关怀,这一点可以从当事人资金卡上获得证据。当事人上大学时,卡上的十万元钱是我的当事人打入的,足够他上学使用。而且我的当事人多次提出要追加汇款,均被原告当事人以暂不需要拒绝。这是亲情的延续,是正常的感情。以此解除收养关系,割断了双方当事人二十多年所建立的血浓于水的亲情,不仅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要件,而且是不道德的。
关于下达人身保护令的问题,此概念在中国不属于司法用语,原告是照搬了西方的法律概念。我国针对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c精神受控制的情况,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及婚姻案件审理指南》,首次提到“对被害人采取保护xg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目前只是试点阶段,尚未形成法律。到目前为止,全国尚无一例人身保护令出笼。因此,原告提出由法院下达人身保护令的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而是滑稽可笑的。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告诉不真实,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应预驳回。
李云飞的辩护,说理清楚,引用了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听众中产生了极好的反响。
主审法官宣布进行互相辩论。
还是由吴礼先发问。
“请问被告方,是否承认公安机关的审问记录?“
“承认,但不完全。因为贵方提供给法庭上的公安机关预审记录不仅仅是非法得,而且据我方所知,审问黄三姑超过十二次,拐卖妇女十几人,拐卖和盗取儿童近十人。你提供的预审记录是第二次,确实有把婴儿卖掉的供述。然而在后来罪犯供出妇产医院偷婴儿时,原告方温风丽违规亲自参加了审讯。在这次审讯中,罪犯黄风兰亲口承认婴儿是丢弃的,并没有与我方当事人接触。本代理人因此曾到罪犯负刑的监狱调查过,她亲口供述,在温风丽参加的审讯中,明确招供了孩子快死亡时丢弃
『加入书签,方便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