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并建立同等金额的公开准备金;(2) 为保护股东和存户的利益,对银行活动实行一系列的限制,包括对某一个人、某一公司或董事们及雇员们的贷款总额作出限制;(3) 规定银行的流动资产比率至少为25%,以应付银行的短期债务,包括现金或通过结算;(4) 加强对银行账户的审计,并要求银行全部公布其每年的资产负债表;(5) 规定银行须定期向财政司提jiāo月度和季度报告以作为银行监理专员监督和检查的基础;(6) 任命一名银行监理专员负责对银行进行监察和签发牌照,并有权对不满意的银行实行管制或撤销牌照。
1964年11月16日,香港政府根据汤姆金斯报告书的建议,制订并在立法局通过了1964年《银行业条例》,同时废除1948年的银行条例。新银行条例吸收了汤姆金斯报告书的所有主要建议,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监管,如规定凡有违反本条例的,当局有权进入经营场所搜查,逮捕并起诉违法的银行董事及职员。新条例对非公司组织的家族xìng小银行也有专门的规定,准许其免受有关银行资本要求、流动资产比率、对贷款和投资的限制等条款的约束,但不得使用“银行”及其衍生字眼等名称进行经营,并不得接受超过200万元的公众存款。新条例还对银行业务作了更严谨的规定。同年,根据新条例,香港银行监理处成立。
不过,1964年《银行业条例》尚未有效发挥作用,就bào发了更大规模的1965年银行危机。1967年,港府即对危机中该条例暴露的漏洞进行了修订,其主要要点是: (1) 将财政司监管银行的权力jiāo由银行监理专员直接行使;(2) 将银行实收股本的最低限额从50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准许4年宽限时期,并规定银行如果4年后仍未符合要求,其存款限制为银行实收股本和准备金的10倍;(3) 对流动资产的定义作了更严谨的解释,规定只有与其他银行往来的净余额才可以算入流动资产,以防银行相互借贷制造假象;(4) 银行监理专员有权在适当的情况下指定第二审计人员,并要求该人员审查以后的月度报表;(5) 银行开设分行须经银行监理专员批准并缴纳费用。
香港政府除了修订银行条例之外,还宣布停止签发银行牌照使银行业得以有机会整固。政府“冻结”银行牌照的措施一直持续到1978年,其间曾于1972年对英国的巴克莱国际银行发放单项银行牌照(即只准在区内开设一个办事处)。此外,政府在1969年、1971年和1980年先后对银行业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
1964年的《银行业条例》以及作为制订条例基础的汤姆金斯报告书,将对银行业的监管重点放在纠正银行在经营管理上的不当行为,加强审慎的财务管理方面,而不是香港银行体系在结构上的缺陷,对社会上要求设立中央银行的呼声没有给予回应。对此,当时由华侨日报编印的《香港年鉴》曾作出这样的评论:
“汤姆金斯这项举案,是偏重于消极管制的,似欠缺积极xìng之扶助,当然香港有少数银行是从事贸易投机和套汇、投机的各种不正当之营业确须立例予以管制,又如某些银行对地产股票投资之过多,亦宜设法予以指导。消极之管制,仍有其必要。但香港银行目前之急切问题,还是在正确之领导和积极之扶助,要达成此两项工作,必须迅速设立中央银行……
“要达到管制银行之理想目的,必须迅速设立一家完善之中央银行,因为只有中央银行才能彻底地担负起管制银行之任务,世界任何国家,都以中央银行管理一般银行的,故又称为银行之银行。它是以超然的立场来主持一国之金融事务。
“各国之中央银行,单独享有发行钞票之特权,因此,它不能经营商业银行之业务,对所有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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