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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佩云:「『三君二重臣』,三曹沫三,君子般公,二重臣叔牙、父。『定社稷者吾』使高子南之甲立僖公而城。」元材案:此句有,不可解。「孤突」宋本作「狐突」。《木》云:「海之,突孤。」所孤突之地者乃孤立突出之地,如之突孤於海面者然。《.地篇》所「斗辟之」者是也。仍以作「孤突」合。此毗,不生事,人三於,但亦折兵,果割地以和,如《左》所云「人我汶之田」者,是直吾以地封之人等也。如此,每有,以吾地封之人,所存者仍只是原有雍城等非五之所生之地,非所「山地者山,水地者,薪之所生者斥」耶?又案此所上文不是一事。上文以地「非之所生」者太多,故以「食之君」主。此以壤削主,故下文桓公即以「食之主及吾地亦有道乎」合提出也。

    〔一五〕丁士涵云:「『及』乃『反』字。」元材案:此分承上文二事而言,故曰「食之主及吾地」。丁失之。

    〔一六〕元材案:「原」即《史.殖》「此四者民所衣食之原,原大,原小,上富,下富家」之原。原者源也,亦始也。三原者指下文「」、「山」、「」三者而言。

    〔一七〕元材案:「十倍其」上「麻」字。政府如yù守布疋,必先守麻作起。守麻之初,假其十倍,麻成布之後可得五十倍之利。「此也」者,即「此乃一定之理」之意。

    〔一八〕元材案:即物,解已《巨()乘篇》。系作糸。《文》:「糸,也。」「云五之籍」,云:「『

    云』疑作『去』。」其是也。此依守布籍麻之例,政府守物,亦必先守作起。若能更早在未成之前即始行,如《重甲篇》所「取君之游而邑里布之,春桑且至,以其口食曲之」者,「之籍去分而」,及其成物,亦不得再十倍之利。布物之利既皆提高,政府之收入,已足一切用之支,五之籍,便保留之必要,所「不加而用」,然非五之所生,亦非致命之矣。

    〔一九〕元材案:通遂,郊外地也。《.》「有序」,《

    注》:「遂。《周》『二千五百家遂』。遂在郊之外。」此言yù籍於布(包括物在,下同),先其(包括麻在,下同);yù籍於,先之於山;yù籍於六畜,先之於。布之所出,山桑之所出。籍,可以去五之籍,故又相於之所出。六畜之所出。此如《揆度篇》所「人君cāo本,民不得cāo末。人君cāo始,民不得cāo卒」。下文所「物之生未有形,而王霸立其功」者,此之也。

    〔二0〕元材案:言,令也。善御以言,即《重甲篇》「其令」之意。其令,事至而不妄。事至而不妄,可以立天下王矣。

    〔二一〕丁士涵云:「『以一籍五』云云,『以一籍五』句,『臣』乃『五』字。『君守布』句,『右』乃『君』字。上文云『君守布』,是其。『而后籍麻』句。『麻十倍其』句。『布五十倍其』句。今本『籍麻』二字乙,又『麻』字,衍『

    四』字。『』字宋本作『衍』,『衍』字校孱入。上文云:『

    君守布籍於麻,麻十倍其,布五十倍其。』是其。」元材案:如丁氏,「君守布,而后籍麻」,是守布在先,籍麻反在後矣,上文「君守布籍於麻」之程序不合。言之,即「守其三原」之原不合。「以一籍五」,文亦不乎?此句有,仍以疑宜。

    〔二二〕丁士涵云:「『如此而有二十之故』,朱本『二十』作『

    也』,『廿』字。『故』乃『』之。」汝云:「『二十之故』,言之日加二十倍也。」元材案:丁非,是也。以重布侯者,以重五十倍之布,去所侯物之。《重甲篇》所「伊尹以薄之游女工文纂,一得粟百于桀之」者也。「故」「古」字通,《.西域》古注「故也」是也。所得利,二十倍於之有收入也。《.食志》董仲舒云:「力役二十倍於古,田租口之利二十倍於古。」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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